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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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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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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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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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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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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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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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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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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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国务院令第136号,2008年11月修订)第十三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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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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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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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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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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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通过)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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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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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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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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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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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通过,2011年6月修订)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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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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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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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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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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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国务院令第139号,2011年9月修订)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第十四条:“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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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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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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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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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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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2月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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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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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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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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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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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国发﹝1986﹞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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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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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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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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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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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国务院令第11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第十四条:“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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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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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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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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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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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国务院令第1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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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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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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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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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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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 国务院令第13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十三条:“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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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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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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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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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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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车船税法》(2011年2月通过)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3.《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一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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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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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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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叶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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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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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464号)第五条:“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九条:“烟叶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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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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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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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占用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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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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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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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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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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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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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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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1998年6月省政府令第91号,2013年1月修正)第六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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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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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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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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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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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国发﹝1986﹞5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五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1994年2月国发明电﹝1994﹞2号:“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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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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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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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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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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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6号):“......从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四、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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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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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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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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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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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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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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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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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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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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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征收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按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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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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