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办税服务 > 通知公告
?
?
山东地税系统市、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目录总表

2017-07-17 10:24:02 字体:【

山东地税系统市、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目录总表

序号

权力类别

数量(子项)

备注

1

行政审批

 

 

2

行政处罚

5

 

3

行政强制

4

4

行政征收

17

 

5

行政给付

0

 

6

行政裁决

0

 

7

行政确认

5(6)

8

行政奖励

0

 

9

行政监督

3 (4)

10

其他权力

10

合计

44 (10)

山东地税系统市、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备注

1

违反税务登记

管理规定的处罚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2014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

违反账簿、凭证

管理规定的处罚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3

违反纳税申报

管理规定的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4

违反税款征收

管理规定的处罚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三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200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5

违反税务检查

规定的处罚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山东地税系统市、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强制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备注

1

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

冻结存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3

划拨存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4

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加处罚款

    1.《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十二条第(一)项:“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共性


权力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山东地税系统市、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征收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备注

1

营业税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国务院令第136号,2008年11月修订)第十三条:“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2

企业所得税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通过)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3

个人所得税
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通过,2011年6月修订)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4

资源税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资源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国务院令第139号,2011年9月修订)第十条:“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第十四条:“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5

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2月国发﹝1985﹞19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6

房产税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国发﹝1986﹞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7

印花税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国务院令第11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第十四条:“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8

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国务院令第1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9

土地增值税
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 国务院令第13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第十三条:“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10

车船税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车船税法》(2011年2月通过)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3.《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一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11

烟叶税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烟叶税暂行条例》(2006年4月国务院令464号)第五条:“烟叶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九条:“烟叶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12

耕地占用税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13

契税征收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1998年6月省政府令第91号,2013年1月修正)第六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纳税人

 

14

教育费附加征收

    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国发﹝1986﹞5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五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3.《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1994年2月国发明电﹝1994﹞2号:“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15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1.《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6号):“......从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四、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16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17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收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征收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鲁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按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山东地税系统市、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目录分表(行政确认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备注

1

税务登记管理

事项确认

1.开业

税务登记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2014年12月修正)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纳税人

 

2.扣缴

税款登记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2014年12月修正)第二条第三款:“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

 

3.变更

税务登记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2014年12月修正)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4.验证

和换证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2014年12月修正)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5.停业、

复业登记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2014年12月修正)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6.非正常户认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2014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2

纳税信用等级

评定

    1.《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0号)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纳税人

 

3

纳税担保确认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4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核准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纳税人

 

5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七、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纳税人

山东地税系统市、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目录分表(行政监督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备注

1

税务检查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












税收监管

1.纳税

评估

    1.《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2010年3月通过)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国税发〔2005〕43号)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2.税务

审计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2011年7月国税发〔2011〕71号)第三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风险评估报告,按照风险等级,对企业实施针对性管理措施,主要包括纳税服务、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反避税调查等。”;第三十七条:“对有遵从意愿但遵从能力较低的中等风险企业,可以通过引导和帮助的方式,采取约谈企业、案头审计、布置企业自查等措施,告知企业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帮助企业分析产生风险的原因及防范措施,督促企业整改。”;第三十八条:“对遵从意愿较低、遵从风险大的高风险企业,可以采取反避税调查等方式控制税务风险。”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2009年5月国税发〔2009〕90号):“1.4 税务机关参照本指引对企业建立与实施税务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据以确定相应的税收管理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3.特别纳税调整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1月国税发〔2009〕2号)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确定调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第一百零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

 

3






欠税及税务违法

行为公告

1.欠税

公告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3.《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山东地税系统市、县级行政权力清单目录分表(其他权力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备注

1

税收减免备案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四条:“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税总发〔2014〕107号):“(十一)......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

纳税人

 

2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
阻止欠税人出境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2号,2016年1月修订))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3.《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国税发〔1996〕215号)第四条:“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厅、局办理边控手续。”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1996年11月国税发〔1996〕216号)第一条:“各地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实施出境限制应严格掌握,原则上个人欠税3万元以上,企业欠税20万元以上,方可函请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边控。但对拒不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不受上述金额限制......”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

 

3

执行税收优先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4

行使代位权、

撤销权

    1.《合同法》(1999年3月通过)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5

提请工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

 

6

核定应纳税额

《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纳税人

 

7

个人所得税减征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2.《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通过,2011年6月修订)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3.《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12月鲁财税〔2013〕54号)第八条:“个人所得税减征申请由纳税人取得所得或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和审批。”

纳税人

8

房产税困难减免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2.《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国发﹝1986﹞90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4年5月鲁政字﹝2014﹞100号)将“10万元以上房产税困难减免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及以下地方税务机关。

纳税人

9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2.《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国务院令第1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七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3年12月鲁政字〔2013〕256号)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纳税人

10

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减免 )

  1.《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 国务院令第13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3.《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月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第五款:“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



打印此页】【关闭窗口

?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